新律师法颁布后的律师所合伙协议
新律师法颁布后的律师所合伙协议
根据《律师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规定,本着平等合作
的原则,经协议人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创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以下简称“本所”)
英文名称:******************
第二条 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
*** 市 路 号 身份证号:
*** 市 路 号 身份证号:
*** 市 路 号 身份证号:
*** 市 路 号 身份证号:
第三条 本所开办资金 万元,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 ** 万元,占 **%;
*** **万元,占 **%
*** **万元,占**%
*** **万元,占**%
第四条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本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负责人;
3.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5.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二)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2.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4.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5.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管理合伙人制度。
第六条 本所设立负责人一名,在合伙人中由合伙人会议按3/4比例选举产生。负责人对外代表本所负责全面工作。
第七条 本所设立行政主任一名。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合伙人会议推选管理合伙人,由管理合伙人承担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 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 决定本所负责人人选;
(三) 决定本所内部机构的设立;
(四) 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 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 决定合伙人的退伙、强制退伙及财产处置;
(七) 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 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 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为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十日内。经四分之一合伙人或负责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负责人召集并主持。
负责人应当在已定合伙人会议日期三日前向全体合伙人送达书面会议通知,并注明会议内容。合伙人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与会合伙人应当对议定事项记录上签字,由负责人负责记录的保管,以备其他合伙人查阅。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 第八条(五)、(七)、(八)项由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 第八条所列(一)、(二)、(三)、(四)由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 第八条所列(六)、(九)项由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达到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本所由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本所负责人从合伙人中产生。负责人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负责人的职权:
(一) 严格执行合伙协议、章程规定的内容及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 以本所利益为重,在承担合伙人一般义务的同时应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着力于本所业务的不断开拓和对外树立本所良好的形象;
(三) 公正、合理、节俭地使用每年财务预算通过的费用;
(四) 不以负责人的地位牟取个人私利;
(五) 其它义务。
第十四条 本所设行政主任一名,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辞退,对负责人负责。
第十五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三章 收益分配、债务承担方式、亏损承担
第十六条 收入分配。薪金提取(业务提成)。
本所实行收入提成制,具体标准为:合同金额的70%作为律师薪酬,其余30%作为税费及办公费用提留。其中,收费并出具发票后,律师可领取薪酬的70%,案件办结并归档合格后领取剩余部分。
第十七条 基金提取。
本所设立合伙人福利基金,由办公室提留的 %向事务所提取。事务所账户产生的利息亦计入该基金。合伙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细则。该项基金在合伙人退伙、事务所分立、解散时,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享有和分配。
第十八条 分配利润。
本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年度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提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或出资比例)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则由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承担方式。
第十九条 亏损承担
由全体合伙人按利润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平均分摊。
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如亏损系本所某一律师过错所致,由先由本所承担支付责任,本所对该过错律师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条 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合伙人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入伙。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人,其条件为:
(一) 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二) 具有 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 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 承认本所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五) 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书”及其规定的义务;
(六) 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退伙。
(一) 合伙人要求退伙,须提前一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
(二) 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三)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1.退伙结算后,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返还出资,其他合伙人按85%返还出资;
2.留置返还财产份额的15%作为保证金,时间为两年,不计利息,期满后3日内返还;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5.合伙人退伙,不参加当年度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本所福利基金不作为利润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并暂停返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对合伙人的处理。
(一) 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
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二) 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两名以上合伙人提议、达到四分之三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三) 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15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15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四)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1.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核算;
2.均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进行结算;
3.剩余的30%,作为保证金,时间为两年,不计利息,期满后3日内退还。如其行为可能造成本所重大财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和时间。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四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而解散:
(一) 合伙会议决定解散的;
(二) 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在机构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六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制定清算方案报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伙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机关批准注销后,原管理合伙人应当及时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第六章 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本所合伙人因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解,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条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合伙人商定,具体条款列入本协议)。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的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
合伙人签名: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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